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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5-10-21浏览:2935


梁硕南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虽未痊愈,但符合如下情形,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自愿辞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2、无论哪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是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如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5、劳动合同期满,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后才能终止。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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